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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高层参考 第06期

部委决策
 
“十二五”国家自主创新能力建设规划印发
 
据悉,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科技部牵头,会同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铁道部、水利部、质检总局、知识产权局、中科院和工程院等单位,研究编制了《“十二五”国家自主创新能力建设规划》(以下简称《规划》),日前已经国务院批准印发(国发[2013]4号)。《规划》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系统部署加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的规划和指导性文件。
  《规划》)采用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式,兼顾预期性和可考核性,分别从创新基础条件建设、重点领域创新能力、创新主体实力、区域创新能力布局、创新环境等五个方面,提出了到“十二五”末要达到的具体目标。
  一是创新基础条件建设布局更加合理。投入运行和在建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总量接近50个,形成一批世界一流的科学中心。重点建设和完善100家国家工程中心,新建若干家国家工程(重点)实验室,认定一批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产业技术创新、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和重点工程设计的支撑条件更加完善。
  二是重点领域创新能力明显提升。农业、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能源和综合交通运输等产业创新能力大幅提升,教育、医疗卫生、文化和公共安全等社会领域创新能力建设取得重要进展。
  三是创新主体实力明显增强。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进一步强化,大中型工业企业研发投入占主营业务收入比例达到1.5%,一批创新型企业进入世界500强。建成若干一流科研机构,创新能力和研究成果进入世界同类科研机构前列;建设一批高水平研究型大学,一批优势学科达到世界一流水平,关键核心技术的有效供给能力明显提升。
  四是区域创新能力布局不断优化。初步形成东中西部分工协作、功能互补、多层次合作的区域创新体系。区域性创新服务平台建设得到加强。
  五是创新环境更加完善。创新人才队伍结构更加合理,涌现一批高端创新人才、工程技术人才和创新服务人才,每万名就业人员的研发人力投入达到43人年。知识产权保护得到切实加强。每万人发明专利拥有量提高到3.3件,专利质量和专利技术实施率明显提高。
发改委有关负责人表示,为确保各项重点任务和建设目标的顺利实施,在政策措施方面,要求进一步完善促进国家自主创新能力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产业政策、财税政策、金融政策等与创新能力建设的衔接协调;完善支持企业创新和科研成果产业化的财税金融政策;在保障资金投入方面,要求发挥政府在科技投入中的引导作用,鼓励和吸引全社会加大对自主创新能力建设的投入力度;推进金融机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以及国外投资者参与高水平的研究开发设施建设,探索建立多元化、多渠道、多层次的科技投入体系。
 
国务院研究部署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2月20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部署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
  会议指出,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落实中央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决策部署,取得积极成效,投机投资性购房得到有效抑制,房地产市场形势逐步平稳。住房限购、差别化住房信贷和税收、增加土地供应等综合性政策措施,对合理引导住房需求、缓解供求矛盾、稳定房价特别是遏制一些热点城市房价过快上涨,发挥了关键作用。
  会议指出,我国正处于城镇化快速发展时期,短期内热点城市和中心城市住房供求紧张格局难以根本改变,支持自住需求、抑制投机投资性购房是房地产市场调控必须坚持的一项基本政策。要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严格执行并完善有关措施,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会议确定了以下政策措施:
  (一)完善稳定房价工作责任制。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除拉萨外的省会城市要按照保持房价基本稳定的原则,制定并公布年度新建商品住房价格控制目标。建立健全稳定房价工作的考核问责制度。
  (二)坚决抑制投机投资性购房。严格执行商品住房限购措施,已实施限购措施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会城市要在限购区域、限购住房类型、购房资格审查等方面,按统一要求完善限购措施。其他城市房价上涨过快的,省级政府应要求其及时采取限购等措施。严格实施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扩大个人住房房产税改革试点范围。
  (三)增加普通商品住房及用地供应。2013年住房用地供应总量原则上不低于过去五年平均实际供应量。加快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项目的供地、建设和上市,尽快形成有效供应。
  (四)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建设。全面落实2013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基本建成470万套、新开工630万套的任务。配套设施要与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同步规划、同期建设、同时交付使用。完善并严格执行准入退出制度,确保公平分配。2013年底前,地级以上城市要把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纳入当地住房保障范围。
  (五)加强市场监管。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严格执行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强化企业信用管理,严肃查处中介机构违法违规行为。推进城镇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建设,加强市场监测和信息发布管理。
会议要求进一步完善住房供应体系,健全房地产市场运行和监管机制,加快形成引导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
 
银监会有限放开城商行异地扩张
 
  银监会2月19日披露《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2013年农村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支持推进农村信用社转制为农村商业银行,“成熟一家改制一家”的同时,也对城商行扩张提出了要求,“允许城商行在辖内和周边经济紧密区申设分支机构,但不跨省区,抑制盲目扩张冲动”。
  银监会的《通知》主要针对农村金融工作。银监会表示,将加大涉农信贷投放,保持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平均增速,要求各家银行优先安排信贷资金支持涉贷款,并在涉农银行业金融机构体制机制改革中明确,在保持县域法人地位不变的前提下,稳步推进农村信用社转制为农村商业银行,成熟一家改制一家。鼓励农村信用社和农村商业银行下沉服务网点。推动省联社逐步淡出行政管理职能,不得违规抽调资金集中使用,不得牵头组织非涉农社团贷款。
  同时,银监会也表示,按照商业可持续和“贴近基层、贴近社区、贴近居民”原则,允许城商行在辖内和周边经济紧密区申设分支机构,但不跨省区,抑制盲目扩张冲动。由于《通知》中的时间期限是2013年,业内人士分析,这也就意味着监管层今年都不太可能解开城商行的跨省异地扩张的“紧箍咒”,但在“辖内和周边经济紧密区”则被允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据了解,在2006年上海银行宁波分行挂牌开业后,城商行跨省设立异地支行拉开帷幕,并于2010年出现了集体快速扩张的局面。2010年的数据显示,当年有62家城商行跨区域设立103家异地分支行(含筹建),扩张速度远超2009年。去年两会期间,高层明确对城商行“总想跨区域扩张”提出了批评,一再提速的城商行异地扩张出现了急刹车,城商行设立异地分行,特别是跨省设立分支机构,就基本处于暂缓的状态。
  据悉,南京银行和宁波银行分别在去年10月和今年1月发布了获准筹建分行的公告。加上此次银监会的表态,城商行省内分行设立正式得以重启。
  除了省份设立分行,不少城商行在面对异地扩张禁令时还普遍通过村镇银行“曲线扩张”。据称,多家城商行启动了大规模的人员招聘计划,包括哈尔滨银行、浙商银行、包商银行、广州银行等在内的多家城商行均在其官方网站发布了招聘公告,新一轮扩张计划已见端倪。
 
证监会发布资管机构开展基金业务暂行规定
 
  中国证监会2月18日正式发布《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这也意味着公募基金行业正式向其他合格资产管理机构敞开大门,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以及股权投资机构等有望“尝鲜”。《暂行规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暂行规定》充分吸收了社会各界的意见,适当降低了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三类机构直接开展公募基金管理业务的门槛,增加了符合条件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等其他资产管理机构也可以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的规定。
  《暂行规定》对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提出了均须符合的基本条件,主要包括具有3年以上证券资产管理经验,最近3年管理的证券类产品业绩良好;公司治理完善,内部控制健全,风险管理有效;最近3年经营状况良好,财务稳健;诚信合规,最近3年在监管部门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部门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
  除此之外,《暂行规定》还对上述三类机构开展基金管理业务提出了特殊门槛。证券公司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应当符合资产管理总规模不低于200亿元或者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规模不低于20亿元;最近12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等条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应当符合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200亿元;最近1个季度末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等条件。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应当符合实缴资本或者实际缴付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最近3年证券资产管理规模年均不低于20亿元等条件。
  此外,证券公司通过其控股的资产管理子公司开展基金管理业务、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等其他资产管理机构申请开展基金管理业务均须符合《暂行规定》要求的条件。
 
证监会就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
 
据报道,继新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将非公开募集基金纳入了调整范围后,针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2月20日,中国证监会公布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暂行办法》要求,阳光私募、PE、VC等机构若管理产品投资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金份额等规模累计超1亿元人民币拟应到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
  根据新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暂行办法》将目前尚未纳入监管的、投资于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以及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私募基金纳入了调整范围,还包括新基金法第154条规定的“类基金”。其中,商业银行、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的,由国务院相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另行制定。
  值得注意的是,在基金管理人登记方面,《暂行办法》要求证券资产管理规模超过1亿元的机构应当到基金业协会进行登记。这些机构不仅包括目前的“阳光私募”管理机构,还包括PE、VC等机构,只要其管理的产品中,投资于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规模累计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即应当进行登记。
  此外,申请登记的机构还须满足实缴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违规行为记录、有两名持牌负责人和一名合规风控负责人等条件。
  与此同时,《暂行办法》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格投资者进行了门槛限制,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根据要求,在合格投资者方面,自然人需符合个人或者家庭金融资产合计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20万元人民币、最近3年家庭年均收入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三项条件中的任一条件;公司、企业等机构需满足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条件。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此外,《暂行办法》对证监会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信息共享机制进行了规定,对单只规模超过1亿元人民币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超过50人的私募基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暂行办法》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防范内幕交易和利益输送、严禁侵占、挪用基金财产、欺诈客户以及“老鼠仓”行为等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的底线规范作了规定。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日常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等不作限制性要求,由基金管理人根据自身情况、基金合同约定自主安排。《暂行办法》的主要目的在于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掌握行业基本情况,基本不会改变现有私募基金行业运营现状,不增加其监管成本。
该负责人表示,下一步将根据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将《暂行办法》修改完善后拟与新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同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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