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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高层参考 第45期
证监会再次降低券商风险资本准备比例
证监会11月18日发布《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的决定》,继续降低证券公司部分业务风险资本准备的计算比例,放大业务空间。这是证监会时隔7个月之后,年内第二次调整券商风险资本准备比例。
根据最新《决定》的安排,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自营业务的,对未进行风险对冲的证券衍生品风险资本准备基准计算比例,从之前的30%降至20%,并明确股指期货投资规模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的15%计算,利率互换投资规模以利率互换合约名义本金总额的3%计算。
同时,《决定》将券商专项、集合、限额特定、定向资产管理业务风险资本准备基准计算比例从4%、3%、2%、2%降低到2%、2%、1%、1%;将证券公司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应当分别按对客户融资业务规模、融券业务规模的10%计算融资融券业务风险资本准备改为“按对客户融资业务规模的5%、融券业务规模的10%计算融资融券业务风险资本准备”。
《决定》还将A、B、C、D类证券公司按照基准比例的0.6倍、0.8倍、1倍、2倍计算风险资本准备降至0.3倍、0.4倍、1倍、2倍;另外,连续三年为A类的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从目前基准比例的0.4倍降低到基准比例的0.2倍。
证监会同时发布《关于调整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的规定(2012年修订)》,调整了《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表》和《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规定》明确,在计算券商净资本时,券商自营业务中的上海180指数、深圳100指数、沪深300指数成分股扣减比例从10%调整为5%;一般上市股票扣减比例从15%调整为10%;货币市场基金扣减比例从1%调整为0;证券投资基金扣减比例从2%调整为1%;融出资金扣减比例从5%调整为2%。
证监会放宽券商自营投资范围
证监会11月18日发布《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的决定》。《决定》将新三板、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转让的股票等产品纳入券商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明确,证券公司设立具备自营业务的子公司,将审批单位从“证监会”下放至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
《决定》新增“第五条”,明确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不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只能以对冲风险为目的,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决定》所列“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中,增加了“已经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证券”和“已经和依法可以在符合规定的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转让的私募债券,已经在符合规定的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转让的股票”。
“清单”还将原《规定》中的“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以下证券(5种)”,修改为“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银行间市场交易的证券”;将“依法经证监会批准或者备案发行并在境内金融机构柜台交易的证券”改为“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依法批准或备案发行并在境内金融机构柜台交易的证券”。
《决定》还将原《规定》中的“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限于买卖本规定附件《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所列证券”中的“限于”改成了“可以”,即修改为“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可以买卖本规定附件《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所列证券”。
证监会出台科技成果入股确认股权指导意见
据悉,为落实好《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要求,证监会、科技部11月18日发布了《关于支持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确认股权的指导意见》。
具体措施如下:
(一)鼓励以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确认股权。支持企业在科技成果出资入股时,通过发起人协议、投资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形式对科技成果的权属、评估作价、折股数量及比例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明晰产权,避免纠纷。
(二)鼓励企业明确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中享有的权益,依法确认股权。支持企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职务发明合同中约定科技人员在职务发明中享有的权益,并依法确认科技人员在企业中的股权。
(三)落实北京中关村自主创新示范区先行先试政策,采取多种方式合理确认股权。支持园区内的企业、高等院校及科研院所按照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的先行先试政策开展股权和分红权激励,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所实施的技术入股、股权奖励、分红权等,以合理的方式确认其在企业中的股权。
(四)进一步深化发行审核机制改革,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权予以审核确认。对于在科技成果出资程序上有瑕疵,但占比小,不影响公司控制权稳定且没有重大风险隐患的,按照充分信息披露的原则揭示该部分股权存在的不确定风险,并说明出现股权纠纷问题时的解决机制后,不再要求企业上市前必须完成国有股权确认手续。
证监会发文防控基金内幕交易
证监会11月20日公布《基金管理公司开展投资、研究活动防控内幕交易指导意见》,并将于12月15日开始实施。
《指导意见》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建立完善内幕信息的识别、报告、处理、检查、责任追究及合规审查、培训、考核等重要防控内幕交易制度,强化了基金管理公司相关法律责任。
《指导意见》还调整了防控内幕交易情况绩效考核的员工范围。征求意见稿规定:“公司应当将防控内幕交易情况纳入员工的绩效考核范围。”而《指导意见》明确:“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结合岗位职责,将防控内幕交易情况纳入相关人员的绩效考核范围。”
此外,《指导意见》明确,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对内幕信息的识别、报告、处理、检查、责任追究和合规审查、培训、考核等防控内幕交易制度的实施情况,以及投资决策依据完整留痕。相关资料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征求意见稿仅要求“相关资料应当保存10年以上”。
《指导意见》明确,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指导意见》,未能有效建立、实施防控内幕交易机制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可以暂停受理及审核其基金产品募集申请或者其他业务申请,对负有责任的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等行政监管措施。征求意见稿未对暂停受理及审核基金产品的惩罚给予明确,同时监管措施中少了“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一项。
证监会严控资产重组内幕信息管理
证监会11月16日正式发布了《关于加强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股票异常交易监管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12年12月17日施行。
根据《规定》及沪深交易所配套起草的《关于加强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股票异常交易监管的通知》要求,上市公司停牌进入重大资产重组程序后,证券交易所立即启动股票异常交易核查程序,并及时将股票异常交易信息上报证监会。同时将存在异常交易的结论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自主决定是否继续推进重组。如上市公司决定继续推进重组的,应同时作出股票异常交易的风险提示。证监会对股票异常交易信息进行核查后,如认为涉嫌内幕交易决定立案稽查的,上市公司应暂停重组进程,并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
重大资产重组进程暂停后,相关方可以根据涉嫌内幕交易的主体在重大资产重组中地位和角色的不同以及法人和自然人的区别进行分类处理,如果属于《规定》中可以通过撤换或退出重组交易达到“消除影响”的,上市公司可以恢复重组进程。如果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占本次重组总交易金额的比例在20%以上的交易对方因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相关的内幕交易行为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上市公司应当终止重组进程,进入行政许可阶段的,中国证监会终止审核。
在重大资产重组进程中,证券交易所负责督促上市公司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强化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规定》将股票异常交易监管与重大资产重组行政许可挂钩,实际上就是要将重大资产重组相关主体的内幕信息管理与重大资产重组密切联系起来,切实提高其保密意识和内幕信息管理水平,遵纪守法,真正承担起各自应负的职责,并充分认识到做好自身内幕交易防控工作对促进企业发展和顺利推进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重要意义,从而在源头上做好遏制内幕交易的工作。
据悉,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配套起草的《关于加强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股票异常交易监管的通知》也于同日发布。
沪深交易所加强重组股异动监管
沪深交易所11月16日分别发布《关于加强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股票异常交易监管的通知》,以加强重大资产重组相关股票异常交易监管,进一步防范和打击内幕交易。通知将自2012年12月17日起施行。
《通知》进一步明确了交易所关于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的股票异常交易的核查流程,贯彻“异动即核查、立案即暂停、排除即恢复、违规即终止”理念,建立了核查机制、暂停机制、排除及恢复机制以及终止机制。根据《通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停牌后,交易所立即启动二级市场核查程序,督促上市公司及时提供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交易进程备忘录,同时通过“直通车”将涉嫌内幕交易情形或者线索上报证监会稽查局,并在后续各阶段对二级市场股票交易情况进行持续监管。
《通知》强化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分阶段信息披露,既包括重大资产重组进展信息的分阶段披露,也包括重大资产重组进展中异常交易被立案调查信息的分阶段披露。若重组事项涉嫌内幕交易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上市公司应及时披露立案情况、重组进程暂停和可能被终止的风险提示公告。在暂停期间,上市公司可自主决定是否终止本次重组。后续重组进程恢复或终止时上市公司也应及时披露。如存在行政许可申请被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恢复受理程序、暂停审核、恢复审核、终止审核情形的,上市公司应及时公告并作出风险提示。
《通知》进一步明确了重组公司的股票停复牌安排。公司进入重大资产重组停牌程序后,停牌时间原则上不超过30日;确有必要延期复牌的,累计停牌时间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此外,上市公司停牌后未能按期披露重大资产重组预案或者草案的,一般情形下应承诺自复牌之日起至少3个月内不再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为了促进上市公司及重组方审慎决策、防范滥用延期复牌制度,对于延期复牌后仍未能披露重大资产重组预案或者草案的,上市公司应承诺自公告之日起至少6个月内不再筹划重大资产重组。
证监会修订《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指引》
日前,证监会对2001年发布的《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指引》进行修订,并发布新的《指引》。新《指引》明确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按季进行调整,同时改变了原来以营业收入为单一分类依据的情况,增加营业利润作为行业分类的辅助分类依据。
新《指引》改变了原有上市公司行业分类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不一致的局面,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2011年颁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门类、大类目录进行分类。鉴于中国上市公司协会具有贴近上市公司的优势,新《指引》规定,上市公司协会具体负责上市公司行业分类工作。
为增强行业分类的时效性和实用性,新《指引》明确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按季进行调整。行业分类包括初次分类和定期调整。初次分类是对新上市公司的行业分类,定期调整是对已上市公司行业分类结果的重新确认或变更。协会每个季度将行业分类结果报送证监会,由证监会同意对外公布分类结果。
新《指引》公布后,相关单位将对已上市公司分类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核查和校正,该项工作将和2012年四季度的行业分类工作统筹进行。
证监会拟允许保险机构销售证券投资基金
证监会11月20日公布《保险机构销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拟引入保险机构销售证券投资基金。
根据暂行规定,保险机构销售证券投资基金参照现有基金销售机构标准设定准入资格条件。为保证保险机构具备较强的经营能力和抗风险能力,对保险公司设定了“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偿付能力充足率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持续从事保险业务5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最近3年连续盈利”等要求,对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代理公司设定了“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的要求。
暂行规定中,保险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规范与现行基金销售业务规范保持一致。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说,考虑到基金销售业务与保险机构现有业务差别较大,为规范和引导保险机构及其基金销售人员行为,除对基金销售业务的个性化业务规范要求进行特别强调外,还结合保险机构特殊情况对其信息备案等问题做出了特殊安排。
在基金销售人员管理上,考虑到保险机构销售人员的特殊性,为维护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要求保险机构对其基金销售人员授权范围内的销售行为和构成表见代理的销售行为承担责任。
暂行规定在监督管理上注重与中国保监会的监管协作。为保证保险机构基金销售业务的有序推进,证监会与保监会将就保险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进行监管协作,定期沟通和交流保险机构销售基金业务监管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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