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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高层参考 第41期
部委决策
我国明确未来能源发展规划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10月24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能源发展“十二五”规划》,再次讨论并通过《核电安全规划(2011—2020年)》和《核电中长期发展规划(2011—2020年)》。
会议讨论通过的《能源发展“十二五”规划》提出,“十二五”时期,要加快能源生产和利用方式变革,强化节能优先战略,全面提高能源开发转化和利用效率,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构建安全、稳定、经济、清洁的现代能源产业体系。重点任务是:(一)加强国内资源勘探开发。安全高效开发煤炭和常规油气资源,加强页岩气和煤层气勘探开发,积极有序发展水电和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二)推动能源的高效清洁转化。高效清洁发展煤电,推进煤炭洗选和深加工,集约化发展炼油加工产业,有序发展天然气发电。(三)推动能源供应方式变革。大力发展分布式能源,推进智能电网建设,加强新能源汽车供能设施建设。(四)加快能源储运设施建设,提升储备应急保障能力。(五)实施能源民生工程,推进城乡能源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六)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全面推进节能提效,加强用能管理。(七)推进电力、煤炭、石油天然气等重点领域改革,理顺能源价格形成机制,鼓励民间资本进入能源领域。推动技术进步,提高科技装备水平。深化国际合作,维护能源安全。
会议讨论通过《核电安全规划》和《核电中长期发展规划》。会议指出,去年3月以来,在对运行、在建核电机组进行综合安全检查的基础上,国务院两次讨论这两个规划,对待核电安全和发展是十分严肃和慎重的。
会议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核电建设作出部署:(一)稳妥恢复正常建设。合理把握建设节奏,稳步有序推进。(二)科学布局项目。“十二五”时期只在沿海安排少数经过充分论证的核电项目厂址,不安排内陆核电项目。(三)提高准入门槛。按照全球最高安全要求新建核电项目。新建核电机组必须符合三代安全标准。
会议强调,安全是核电的生命线。发展核电,必须按照确保环境安全、公众健康和社会和谐的总体要求,把安全第一的方针落实到核电规划、建设、运行、退役全过程及所有相关产业。要用最先进的成熟技术,持续开展在役在建核电机组安全改造,不断提升我国既有核电机组安全性能。全面加强核电安全管理。加大核电安全技术装备研发力度,加快建设核电安全标准法规体系,提高核事故应急管理和响应能力。强化核电安全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积极开展国际合作。
另外,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同日还发布《中国的能源政策(2012)》白皮书。白皮书指出,保障和改善民生是中国能源发展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中国统筹城乡能源协调发展,加强能源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广大农村和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用能条件,提高能源基本服务均等化水平,让能源发展成果更多地惠及全体人民。
国家将推四举措稳增长
国家发改委国民经济综合司有关负责人10月24日表示,当前我国经济发展的基本面向好,但面临的内外部环境依然错综复杂。未来我国将通过扩大内需、发展实体经济、推进改革开放、保障和改善民生四项举措继续稳增长。
一是坚持扩大内需特别是消费需求。多渠道增加城乡居民特别是中低收入群体的收入;实施好扩大节能家电等产品消费的政策,积极发展网络购物等新型消费业态。切实落实促进民间投资“新36条”实施细则,支持民间资本进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行业和领域;积极推进国家重点在建续建项目建设,保证工程按期竣工。
二是坚持更加注重发展实体经济。加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建设,大力推进农业现代化。积极推进北京等10个新纳入试点的省市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工作,落实好减轻小型微型企业税费负担的政策措施,严格清理各类不合理收费,优化企业发展环境。改善对实体经济的金融服务。
三是坚持大力推进改革开放。继续深入推进财税、投融资、电价、行政审批等领域改革,激发发展活力。制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和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条例。
四是坚持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抓好就业工作,扎实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工作。搞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坚决抑制投机投资性需求,有效增加普通商品房供给。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确保保障房公平分配到低收入群众的手中。
商务部发布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暂行规定
商务部近期发布《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已于2012年10月22日起施行。
《暂行规定》明确,投资者以股权出资设立及变更外商投资企业,除按照有关外商投资审批管理规定由商务部批准的之外,其余由被投资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批准。
《暂行规定》指出,股权出资后,被投资企业和股权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持股企业应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及其他外商投资相关规定;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在申报股权出资之前剥离相关资产、业务或转让股权。境内外投资者不得以股权出资方式规避外商投资管理。
《暂行规定》规定,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该企业应依法批准设立,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被投资企业全体股东的股权出资金额和以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其注册资本的70%。
基金法“二读” 明确监管范围、修改基金组织形式条款
10月23日,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第二次审议。与一审稿相比,二审稿明确了基金法的适用范围,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证券投资活动适用基金法。
同时,二审稿还修改了一审稿中关于基金组织形式的条款,删除了关于理事会型和无限责任型的规定。此前,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将证券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规定为契约型、理事会型和无限责任型。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孙安民说,法律委员会经与相关部门共同研究认为,理事会型和无限责任型基金仍属于契约型基金,只是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内部机构的设置和管理人承担的责任形式上有所不同,可以不单独作为法定的基金组织形式。
私募基金的登记备案机关也有所简化。此前的修订草案规定: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其募集的资金总额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达到规定数额的,应当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注册;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到基金行业协会登记。孙安民介绍说,按照上述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基金行业协会分别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基金募集数额进行注册、登记和备案,这不利于统一掌握非公开募集基金的情况。
在二审稿中,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对募集的资金总额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达到规定数额的基金,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此外,二审稿还增加了基金管理人运作基金财产所遵循的规则及风险防范的规定;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基金财产投资范围以及对基金管理人的规范等作了调整。为加大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力度,在基金内部增设监督性机构等,可由基金合同作出约定。
企业内控缺陷认定标准有望年内出台
财政部会计司副司长胡克明10月24日在北京市企业内部控制工作经验交流大会间隙表示,企业内控缺陷认定标准有望年内出台。他同时说,财政部和有关部门将制定《内控解释3号》,支持鼓励企业披露内控缺陷。“今后,将努力解决在内控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逐步完善内控体系的有效实施。”
从2011年开始,我国境内外同时上市公司实施企业内控规范体系。财政部会计司、证监会会计部9月发布的《我国境内外同时上市公司2011年企业内控规范体系执行报告》,暴露了内控缺陷认定没有依据的问题。
“没有标准,企业就很难认定自己存在的问题是不是属于内控缺陷,属于一般缺陷或重大缺陷,因此,这将影响企业内控体系建设。”胡克明透露,内控缺陷认定标准年内有可能出台。
内控缺陷认定标准之所以需要尽快出台,有一个重要原因是沪深主板上市公司正开展内控体系建设。根据安排,从2012年开始,沪深主板上市公司都应当着手开展内控体系建设。不过,由于内控规范体系建设在我国才刚起步,同时由于上市公司的差异,因此今年8月,财政部、证监会下发通知决定在主板上市公司分类分批推进实施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
除了内控缺陷认定标准受到各上市企业关注之外,内控缺陷的披露也备受关注。9月19日发布的《我国境内外同时上市公司2011年企业内控规范体系执行报告》,由于列表披露了15家上市公司的内控缺陷,使得企业披露内控缺陷被当作负面消息被报道,监管部门也受到企业指责。。
对此,胡克明表示,财政部将和有关部门制订政策,鼓励和支持企业披露自身的内控缺陷。他透露,下一步,财政部有望出台《内控解释3号》就上述问题给予答复和明确。
除此之外,胡克明还谈到了分行业的内控操作指南制订进展情况。由于不同行业企业内控具有不同的特征,因而分行业的内控操作指南为广大上市公司所呼吁。对此,胡克明表示,指南正在积极制订之中,因为涉及行业问题较为复杂,所以最终出台还需要一定时间。
发改委要求企业发债申请需附征信记录
国家发改委日前下发通知,要求今后各地发改部门向发改委转报企业发债申请前,需向征信服务机构调取申请发债企业的征信记录或信用报告,并将相关材料转报发改委。已向发改委转报发债申请但尚未核准的,需及时补报征信记录。
发改委有关人士表示,此次下发通知要求各地加强企业发债过程中的信用建设,旨在进一步防范企业债券市场风险,切实加强发债企业信用建设,加快建立诚信企业守信受益、失信企业得到惩戒的良好机制。
该人士表示,收到征信记录之后,发改委要从中审核申报企业的银行信贷记录,以此作为发改委审核企业发债申请的重要参考资料。由于征信记录提取较为简单,因此不会增加企业债的审核时间。
通知称,调取信用记录的服务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规范运行的征信服务机构。目前我国征信服务机构可以做到对企业信贷信用记录的较充分采集,为审核企业发债提供了重要参信息参考,但仅掌握和分析这些信息尚不能满足债券审核需要。因此,通知要求各级发改部门在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过程中,应加快对企业各方面信用信息的采集,尽快形成较为完善的信息采集制度。
通知要求,加强对主承销商征信记录的调用和分析,逐步建立申请发债企业及保荐人综合信用承诺制度。主承销商在企业债券发行中承担重要作用,其信用状况可作为企业债券发行核准的参考指标。为此,发改委将加强对债券主承销商信用记录的调用,通过定期调用券商的最新信用记录信息,及时掌握债券主承销商信用状况,强化对主承销商履行职责的信用水平和能力分析。
通知明确,申请发债前,发行人、各中介机构等利益相关方要分别签署信用承诺书,承诺遵守法律法规、规范性要求和发债约定,规范与债权人利益有关的各项行为,承诺如有违规将自愿接受惩戒。各级发改部门要加快研究建立债券发行中的综合信用承诺制度,加快推进发债企业和市场中介机构的信用建设。
2011年以来,发改委先后下发通知,加强企业债券存续期监管、开展企业债运行情况检查及偿债风险排查。
银行资本补充渠道创新细则已制订完毕
消息人士10月23日披露,继银监会正式出台《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之后,其中令市场最为关心的银行资本补充渠道创新细则日前已制订完毕,这份资本工具创新的指导意见将于年底前正式出台。
为缓解商业银行补充资本的压力,《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允许商业银行在并行期内将更多超额贷款损失准备计入二级资本,并对国内银行已发行的不合格资本工具给予10年过渡期。此外,银监会鼓励商业银行提高利润留存比例,扩大内源性资本补充;同时称将积极探索通过发行优先股、创新二级资本工具或开拓境外发行市场等方式筹集资本。尽管如此,市场对于“资本办法”的实施仍然有诸多担心。其中,最重要的是担心银行再融资压力增大,并对资本市场产生负面影响。
据了解,这次将出台的资本工具创新指导意见,就是围绕优先股、创新二级资本工具等方式来进行融资方式创新。“不一定要通过股市发行,未来一些监管的规则可能允许通过其他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来满足。”业内人士表示,“这对于资本市场将是一个积极的信号。”
工行战略管理与投资者关系部副总经理李志刚曾在《中国金融》杂志撰文建议,中国银行业资本工具创新可合理考虑选择运用“可转股”和“可减记”条款,同时探索将优先股作为一级资本工具。
此外,李志刚还建议对资本工具的触发时间留出一定缓冲空间;对吸收损失机制设计多层次选择;建议附有可减记条款的二级资本债可先行试点。
另据了解,用以区分系统重要性银行和非系统重要性银行的标准年内也有望出台。该标准将从“规模、关联度、不可替代性(金融基础设施)、复杂性”等四项指标,圈定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名单。不一定仅有大型银行才被列为系统重要性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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