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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高层参考 第15期

证监会将出诚信监管办法

  据报道,我国资本市场首部诚信监管规章即将出台。证监会4月13日表示,《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即日起公开征求意见,计划年内出台。
  该征求意见稿主要是通过建立一整套诚信监督约束的制度机制,进一步强化对违法失信行为及其主体的惩戒与约束,加大对诚实信用、守法合规的激励与引导,是资本市场诚信建设的一部重要基础性法律制度。其主要通过四大政策进行约束和规范——
  将建立诚信档案数据库 征求意见稿明确,中国证监会将建立“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全面归集证券期货市场相关的监管执法、自律管理和司法等公共诚信信息。设定了诚信信息的效力期限,一般违法失信信息的效力期限为5年。
  公示上市公司承诺履行 征求意见稿提出,在依法公开行政处罚、市场禁入、保荐人相关监管措施和行业纪律处分决定的同时,拟拓展公开的监管措施信息的范围,包括对从事非法证券活动的机构及人员,财务顾问机构及其主办人,律师、会计师等证券期货服务人员及其机构采取监管措施。同时,对于没有公开的诚信信息,规定实行申请查询的制度机制,市场主体可以按规定申请查询本人或相关主体的诚信信息。针对广大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不履行分红、资产重组等公开承诺较为不满的现实,建立上市公司公开承诺履行情况统一公示制度,加强监督、制约。
  遴选委员实行一票否决 证监会还将以诚信档案为基础,以监管执法为依托,实施一系列诚信约束措施和办法。具体包括,许可审查和市场准入严格把关,使违法失信者付出代价、受到制约;在业务创新试点中,对一贯诚信者予以鼓励、支持;在常规监管、检查环节,根据监管对象的诚信状况做出差异化安排,对违法失信记录多的市场主体重点关注;对于负有特定诚信责任的保荐人、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违法失信的,除依法处罚处理外,还将出具诚信关注函,提示关注其执业、从业;发审委委员等委员和专家遴选,实行存在失信记录“一票否决”等。
  失信行为多方协同监管  依据征求意见稿,中国证监会将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地方政府、司法机关、行业组织实行诚信信息共享,开展诚信监督合作,实现对失信行为协同监管。

证监会降低券商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

证监会4月13日宣布,将修改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降低其计算比例,鼓励券商业务创新。
  此次修改适当降低了证券公司自营业务、资产管理业务、经纪业务相关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要求。其中,自营权益类证券、固定收益类证券的风险资本准备基准计算比例从20%、10%降低到15%、8%;专项、集合、限额特定、定向资产管理业务风险资本准备基准计算比例从8%、5%、5%、5%降低到4%、3%、2%、2%;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为基础的风险资本准备基准计算比例从3%降低到2%,证券营业部的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从每家500万元降低到300万元。
  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为进一步发挥分类监管在引导优质公司规范发展方面的作用,证监会进一步降低了连续三年为A类的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从目前基准比例的0.6倍降低到基准比例的0.4倍。
  该负责人还表示,下一步证监会将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借鉴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经验,修订完善《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及其配套文件,建立健全“逆周期”调节机制,进一步提高风险监管的有效性、针对性和适应性,促进行业稳步健康发展。

上交所从严规范资产重组信披

据悉,为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的信息披露行为,上交所日前发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第十二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预案公告格式指引(试行)》,从多方面规范上市公司资产重组预案的信披格式,尤其是对外界普遍关注的“标的资产预估作价”、“解决同业竞争”等内容予以细化明确。
  在以往上市公司资产收购尤其是矿产收购案例中,买卖双方多采用一至两种评估方法作为标的资产定价参考标准,而同样一块资产在不同的评估方法下,其评估值则会有所不同,甚至差异巨大。面对不同的评估方案及评估参数,交易双方在标的资产定价上也由此具有一定的选择调控性。
  不过,上交所本次备忘录有关“标的资产预估作价及定价公允性的披露要求”则指出,上市公司应当在重组预案中披露预估方法的恰当性,企业价值预估原则上应使用收益法,使用其他方法要说明原因,有无两种方法相互验证;对于预估增值较多的项目,公司应充分说明增值依据;应当披露预估参数选择的合理性,包括但不限于折现率的具体数值或区间、形成依据、测算过程、同行业平均水平等,是否遵循了稳健性原则。
  上交所同时要求,上市公司在重组预案中应披露本次重组是否能够解决同业竞争、减少关联交易、挽救财务危机、实现行业或产业整合。重组完成后,存在同业竞争的,应当在预案中披露解决同业竞争的措施和时间表。实际控制人拥有多家上市公司的,应当说明对该上市公司未来在集团内部产业整合的战略定位。

上交所修订大股东增持行为指引

  上海证券交易所4月18日发布实施全面修订后的《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行为指引》(指引全文见A5版)。《指引》规范了在同一家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30%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的行为,以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和上市公司合法权益。
  修订后的《指引》进一步细化了适用增持股份行为的范围,主要包括三大类股东:一是在一个上市已满一年的公司中持股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30%但未达到50%的相关股东,持续满一年后,每12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二是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持股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50%的相关股东,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且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三是《指引》规定的其他增持股份行为。
  《指引》规定,相关股东应当在首次增持行为发生之日通知上市公司,并由上市公司及时发布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公告。相关股东首次增持行为发生后,拟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增持行为发生之日,将后续增持计划一并通知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增持公司股份公告中披露后续增持计划。同时,相关股东应当在公告中承诺,在设定的后续增持计划实施期限内不减持其持有的该上市公司全部股份。相关股东在首次增持行为发生后无后续增持计划的,也应当及时告知上市公司,并由上市公司在股东增持公司股份公告中予以披露。
  《指引》指出,相关股东通过集中竞价方式增持股份,累计增持股份比例达到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通知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应及时发布相关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进展公告。相关股东在前次增持计划期限届满或实施完毕后可提出新的增持计划。持股比例在30%至50%之间的,新增持计划提出日距离前次增持计划中首次增持过户完成日不少于12个月。在上市公司发布相关股东增持计划实施完毕公告前,相关股东不得减持该公司股份;在前述公告发布后,相关股东减持该公司股份的,应自减持前最后一笔增持完成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进行,如违反规定的,所得收益应归该上市公司所有。
  持股比例在30%至50%之间的相关股东,拟在12个月内增加其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2%的,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要约。持股比例在50%以上的相关股东拟通过集中竞价方式继续增持上市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且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自累计增持股份比例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2%的当日起至上市公司发布公告之日的期间,不得再行增持股份。
  《指引》还规定,相关股东在下列期间不得增持上市公司股份。一是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公告前10日内,如上市公司因特殊原因推迟定期报告公告日期的,则自原预约公告日期前10日起至定期报告实际公告之日的期间内。二是上市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10日内。三是自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后2个交易日内。
此外,《指引》指出,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未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30%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该公司股份未达到30%但达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比例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商业保险机构参与新农合经办须公开招标保本微利

卫生部、保监会、财政部和国务院医改办4月19日联合发布《关于商业保险机构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服务的指导意见》,强调参与新农合经办的商业保险机构要公开招标确定,委托经办费用标准应坚持“保本微利”原则。
  意见提出,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综合考虑委托经办商业保险机构的服务成本、内容、质量等因素,合理确定委托经办服务费用标准,并建立经办服务费用形成和常规调整机制。
  意见明确规定了商业保险机构的准入条件:坚持自愿,地方政府和商业保险机构均有合作意愿;商业保险机构应取得健康保险业务资质;商业保险机构网络应该健全,具有完成委托经办任务的一般条件;商业保险机构总部同意并且提供相关支持。
  意见提出,商业保险机构参与新农合经办服务应坚持政府主导、分工合作,规范运作、持续发展,强化监管、改进服务等基本原则。商业保险机构委托周期一般不少于3年;委托经办过程中,要严格执行新农合政策规定,严格基金监管;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在参合人员自愿的基础上提供补充商业健康保险;各地要继续加强对新农合的监督管理,健全监管机构和人员,加强对商业保险机构经办服务行为的约束。
卫生部农卫司副司长聂春雷19日指出,新农合制度自2003年试点,部分地区从新农合试点开始就开展了委托商业保险机构经办新农合管理服务的探索。同时,在实践中也发现有必要对各种做法予以引导和规范,促进商业保险机构积极有序地参与新农合经办服务。

保监会要求9月底前各保监局所在地须建立保险纠纷调处机构

保监会副主席周延礼在日前召开的保险纠纷调处机制工作座谈会上表示,保监会将进一步建立健全保险纠纷调处机制,到今年9月底,原则上各保监局所在地均要建立保险纠纷调处机构,并逐步在所辖地(市)级地区建立保险纠纷调处机构,有条件、有需求的县级地区要探索建立保险纠纷调处机构。
  周延礼表示,保险纠纷调处作为促进调解、解决纠纷的有效途径,是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一项重要措施。要不断畅通调处渠道,在保证公正、客观、准确的前提下,尽量简化调处工作手续,缩短时限,减轻保险消费者的负担,要规范调处工作的启动、调解和调解协议的执行监督程序,严格工作时限,不断完善“诉调对接”、“仲调对接”机制,提高调解协议的有效性和权威性。
  他指出,要加强保险纠纷调解员队伍建设,建立较为稳定的、业务能力较强、道德水准较高、能够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的保险纠纷调解员队伍,保证调解工作专业、客观、公正、权威。同时要提高保险纠纷调处机制中保险公司的参与度和调解结果的执行力,使各保险公司都参与到保险纠纷调处机制中来,以诚实守信的态度与保险消费者协商解决有关争议,并认真切实履行调解协议。
  据了解,保险纠纷调处机制自2007年4月开展试点工作以来,总体运行良好。目前,大多数保监局所在地已建立了保险纠纷调处机构,河北、江苏、福建、山东、湖南和广西等地区还在所辖地(市)级地区探索建立了纠纷调处机构。

保监会明确保险公司案件责任人任职资格   

  保监会近日发布了“关于明确保险公司案件责任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指出保险公司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  
  通知指出,具有以下5种情形的高管不得任用: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但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满未逾3年;构成其他犯罪被判处刑罚但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满未逾2年;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经济犯罪,构成犯罪但免予刑事处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未逾3年;构成其他犯罪但免予刑事处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未逾2年;保险公司在报送任职资格申请文件时,有犯罪记录的,应注明当事人犯罪及刑事处罚情况。包括:何时因何种原因被判处犯罪、判处罪名,以及有关刑事处罚的情况。  
  保监会指出,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保险机构应严格按照《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相关制度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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