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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高层参考 第21期
证监会将细化完善财务信息披露要求
证监会首席会计师兼会计部主任贾文勤6月13日出席清华大学会计高端讲座时表示,正在研究发布会计准则监管问答,统一实际操作中标准不一情况的会计监管口径,如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认定、政府补助的确认时点等。
据他透露,证监会正在协调财政部解决相关会计准则实际操作上存在的问题,包括合同能源管理的会计处理、搬迁补偿的相关会计处理等问题。与此同时,财政部也正在酝酿起草企业会计准则解释,拟对目前相关会计准则没有具体规定而实际操作中标准不一的情况进行规范。
贾文勤表示,当前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稳步提升,不过部分领域仍存在改进空间。目前来看,主要问题包括部分公司财务报告存在低级错误,披露质量有待提高;披露的会计政策照搬会计准则规定情况仍比较普遍,会计政策披露未体现企业特点,针对性、相关性仍有待加强;上市公司交易方式不断创新,相关会计处理有待进一步研究等。
为此,贾文勤表示,证监会将密切跟踪上市公司年报披露情况,及时讨论和解决年报披露中存在的问题,定期发布会计监管报告,向市场传递年报会计监管的相关专业要求,提请相关单位关注财务报告中存在的问题,引导市场主体提高财务信息质量。此外,证监会也在研究发布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细化并完善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要求。
证监会改革基金销售费用管理机制
中国证监会6月8日发布修改后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费用管理规定》,鼓励市场化、差异化销售费率机制,允许基金公司采取多种收费模式和收费水平。
根据新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在产品设计时自主采用多种收费模式和收费水平,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根据自身服务进行差异化收费,鼓励各类市场参与主体市场化竞争。
规定还丰富了基金销售费用收取方式。在目前允许货币市场基金和部分债券基金收取销售服务费的基础上,进一步放宽收费基金种类,允许各类基金采用此种收费方式。
此外,为避免短期交易投资人的频繁交易对长期持有人利益造成损害,对持续持有期少于6个月的赎回行为强制收取一定比例的赎回费,同时将该费用按照不同比例计入基金财产。考虑到不同基金产品的交易特性和收益特征,强制性惩罚性赎回费规定只适用于除ETF基金、LOF基金、分级基金、指数基金、短期理财产品基金等之外的股票基金或混合基金。此项调整虽然增加了短期投资人的交易成本,但所增成本主要用于补偿基金财产,是对长期投资人权益的有效保护。
保险公司获准参与基金销售
6月7日,证监会与保监会联合发布《保险机构销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正式打开了保险机构销售证券投资基金的“闸门”。令市场欣喜的是,《暂行规定》大幅降低了准入门槛,这不仅意味着将有更多的保险公司有资格进行基金销售,也意味着基金的销售渠道进一步得以拓宽。
在保险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的资格方面,《暂行规定》要求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亿元人民币,偿付能力充足率符合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同时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暂行规定》同时规定,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代理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两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
值得关注的是,为防止保险业“销售误导”的痼疾传导至基金销售领域,《暂行规定》明确要求,保险机构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应当坚持基金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注重根据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投资人。
“保险机构销售基金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其归集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应当与保险机构自有资产进行有效隔离。保险机构销售基金时应当采用非现金交易方式,禁止保险机构或者销售人员接受基金投资人用于基金投资的现金。”据保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介绍,为保障投资人利益,《暂行规定》要求保险机构及基金销售人员在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时应当向基金投资人明示基金产品与保险产品的不同风险特征,不得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避免误导基金投资人。
《暂行规定》同时规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和基金销售服务协议的约定向基金投资人收取销售费用,不得向基金投资人收取额外费用;未经招募说明书载明并公告,不得对不同投资人适用不同费率。不仅如此,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招募说明书规定的时间办理基金销售业务,对于基金投资人交易时间外的申请均作为下一交易日交易处理,应当在交易被拒绝或者确认失败时主动通知基金投资人,并加强对宣传推介材料的管理。
在明确机构间的责权利的同时,《暂行规定》也对监管权限进行了明确界定。按照《暂行规定》,保险机构基金销售业务可能存在违反本规定的情形时,证监会、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都可以进行现场检查,并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采取监管措施,追究相应责任,并给予相应处罚。证监会、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保险机构销售基金业务可以进行联合现场检查。保险机构在办理基金销售业务过程中,出现应当吊销其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情形的,由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保险机构基金销售人员在办理基金销售业务过程中,出现应当吊销其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情形的,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注销其注册。
新版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8月1日起施行
6月8日,国务院发布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第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别作出了修改。修改后的《条例》将于8月1日起正式施行。
修改后的第七条第一款内容为:“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删除了此前“外国保险公司的出资,应当为自由兑换货币”的内容。
此外,第七条第二款内容中由原来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修改为“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条例》规定,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具备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等条件。
《条例》要求,同一外资保险公司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外资保险公司的具体业务范围、业务地域范围和服务对象范围,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条例》规定,外资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解散。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外资保险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未清偿债务前,不得将其财产移至中国境外。
《条例》规定,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和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其设立形式、外资比例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税总部署税务督察十重点
国税总局近日发布《关于开展2013年全国税收执法督察工作的通知》,部署今年税务执法监督10项重点工作,其中要求,各级税务机关把税务师事务所税务管理、房地产业及建筑安装企业税收管理、金融保险业税收管理一并列为必查项目。
《通知》要求,各级税务机关需加强对重大税收政策落实情况和税收管理薄弱环节的监督检查,把10项工作作为今年执法督察的重点,包括贯彻落实组织收入原则情况、结构性减税政策落实情况、纳税评估、资本交易税收管理、特别纳税调整管理、车辆购置税管理、税务师事务所税务管理、房地产及建筑安装企业税收管理、电信业税收管理和金融保险业税收管理等。
其中,国税总局强调,贯彻落实组织收入原则和结构性减税政策落实情况是重中之重。根据《通知》要求,今年税收执法督察将重点督察结构性减税的六方面工作,包括营改增和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税收优惠等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税收政策落实情况、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等推动科技进步和自主创新的税收政策落实情况、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税收优惠政策等推进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的税收政策落实情况。
此外,今年结构性减税督察重点还包括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等支持区域协调发展的税收政策落实情况、创业投资税收扶持政策等保障和改善民生的税收政策落实情况,以及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等促进小型微利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落实情况。《通知》表示,各地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上述六项结构性减税督察内容中选择1-3项在本地区影响较大的结构性减税政策,作为执法督察重点内容。
此外,税务师事务所税务管理、房地产业及建筑安装企业税收管理、金融保险业税收管理也需一并列为必查项目。据了解,各地此前已对上述重点行业开展了重点企业自查自纠工作,根据自查结果,许多地区企业仍存在问题,其中对金融保险企业,个人所得税是问题高发领域。据地方税务部门透露,部分地方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在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的自查上存在不符要求和错报漏报现象。
目前,各地的企业自查工作基本完成,接下来税务部门将采取约谈、重点企业抽查等措施展开税务检查管理工作。业界人士表示,根据往年经验,包括连续亏损企业、利润增长低于收入增长的企业、往来账挂账金额较大的企业、关联企业和关联交易较多的企业等都是税务检查关注的重点。
《通知》强调,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和支持执法督察工作,切实加强领导,积极统筹协调。对执法督察过程中发现的各类问题要严格依法整改和落实,对确实存在政策疑难的事项要如实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对导致少征税款的问题,要依法补征税款,并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区分不同情况,加收滞纳金和予以行政处罚。涉及多征税款的,要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我国拟将包括自然人在内的所有纳税人纳入税收保全、强制执行范围
国务院法制办6月7日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规定,个人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建立纳税人识别号制度,将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的范围由“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扩大到包括自然人在内的所有纳税人,并规定可以对个人取得收入单位与纳税相关的账簿和资料进行税务检查。
为适应新形势下税收征管工作需要,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在深入调研、充分听取意见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规定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所掌握的涉税信息,明确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提供的涉税信息范围,并规定涉税信息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征求意见稿还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过失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造成漏税的,税务机关除按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追缴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税款滞纳金外,可以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与有关法律相衔接。一是与行政强制法相衔接,将“滞纳金”更名为“税款滞纳金”,以与行政强制法中的滞纳金相区别,并完善税收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和费用承担规定。二是与刑法修正案(七)相衔接,将“偷税”改为“逃避缴纳税款”,并增加“漏税”的相关规定。三是与行政许可法相衔接,明确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法律地位。
发改委支持干线铁路上市融资
据报道,在整体经济复苏乏力、铁路政企分开带来原有投融资模式难以为继的背景下,铁路投融资改革有望进入实质性阶段。日前,国家发改委经济体制综合改革司司长孔泾源表示,今年将对支线铁路、城际铁路、地铁、资源开发性铁路率先向社会资本开放;对于既有干线铁路,也有望采取其他资产公开上市的办法加入干线铁路投资,总体而言,就是要通过扩大开放的方式来加快产业发展。
“由于房市、股市已经没有多少可炒的空间,大量资本涌向贵金属、大宗商品等领域,而市场上重要领域有政府管制或行业垄断而导致民资难以进入。从这个角度来讲,我们有理由放松管制、开放领域,为民间资本提供新的空间。而鼓励民资进入铁路是其中非常重要的方面。”孔泾源表示,目前中国人均铁路长度不到一根香烟的长度,与此同时铁路投资建设举步维艰,2012年政府铁路投资只占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1/60左右。
分析人士指出,铁路政企分开之后带来的体制变化和中国铁路总公司面临的高负债,使得投融资体制改革迫在眉睫。根据中国铁路总公司的财务报告,截至2013年一季度,其总负债已高达2.8万亿元,负债率为62.31%。在主体变更之后,银行贷款与发行债券的铁路投融资模式难以为继。而在当前经济弱复苏背景下,上一轮国际金融危机中成为拉动经济重要引擎的铁路投资,再次成为市场的期待。
此外,根据2013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今年要形成铁路投融资体制改革方案,支线铁路、城际铁路、资源开发性铁路所有权、经营权率先向社会资本开放,引导社会资本投资既有干线铁路。在日前国务院批转国家发改委《关于2013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的通知》中指出,鼓励通过股权置换等形式引导社会资本投资既有干线铁路。
针对通过资产上市来实现融资,分析人士指出,中国铁路总公司市场化之后,上市融资来筹资修建铁路有望成为一个重要的资金来源。国家发改委综合运输经济研究所研究员董焰认为,打包上市的可能性不大,最有可能的操作模式是将铁路优质资产单独拿出来上市,将好的线路成立公司进行上市融资可能成为未来铁路总公司发展的方向。例如,京沪高铁整体运营良好,可以单独成立一个与京沪高铁有关的公司。
对于今年率先向民资开放的铁路项目,业界认为将对提升铁路投资空间带来积极影响。尤其是将城际铁路和地方支线铁路融资和经营权下放,将对铁路投资增长形成新的动力。根据目前已经公布的城际轨道规划,仅珠三角城际轨道交通网的总投资规模就高达3700亿元。业内人士指出,依照当前城镇化规划对城市群的倾斜,城际轨道和都市圈铁路的建设或将取代高铁成为下一轮铁路建设增长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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