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某企业违规排放生产废水
“两高”昨出台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从严惩处环境污染犯罪———
“致超30人中毒”将界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污染环境造成一人以上重伤的就可以定罪
污染环境造成一人以上死亡的可加重处罚
“有毒物质”的范围和认定标准明确界定
环境监管失职罪等定罪量刑标准相应降低
对阻挠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犯罪应从重处罚
昨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对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新的规定,污染环境罪等罪名的入罪要件认定标准都有所降低,体现了从严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精神。此外,《解释》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结合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等实际问题,对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新的规定,进一步加大了打击力度,严密了刑事法网。《解释》共计十二条,主要规定了八个方面的问题。这一司法解释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
入罪门槛降低
“致超30人中毒”界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说,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1997年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将原来规定的“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二是降低了入罪门槛,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
污染环境罪是环境污染犯罪的基本罪名,《刑法修正案(八)》将污染环境罪入罪要件调整为“严重污染环境”,《解释》界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14项认定标准。
对比
原来罪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2006年司解)人身伤亡入罪标准: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属于“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
现在罪名:污染环境罪
(今日实施的司解)人身伤亡入罪标准:1.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2.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3.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上述三种情形符合其中一项就算“严重污染环境”。
从一重罪处断
触犯多个罪名依较重的定罪处罚
孙军工表示,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多个罪名,如违反国家规定,故意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实质上是直接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同时触犯了投放危险物质罪和污染环境罪两个罪名。
为了进一步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打击力度,《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了“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即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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