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梦家塔煤矿的股权拉锯战

编辑:企联编辑来源:互联网评论数:0发布时间:2012-12-07 10:11:22

    被清退2/3股权

    按道理讲,此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情到这里就应该结束了,但后来却因《陕西日报》的一篇内参,让局势出现了逆转。

    2006年7月27日,陕西日报《要情反映》第24期,刊登了一篇题为《府谷县出现一桩怪事》的文章,反映“国家干部李明儿、郝汉成1994年利用职权套取国家扶贫款1.5万元参股梦家塔煤矿,多次分红”。

    当时有陕西省高层作出批示,陕西省政府随即发出【2006】67号督查单。由陕西省监察厅牵头,省财政厅、工商局、煤炭局组成调查组,在榆林市委、市政府的配合下,对“梦家塔煤矿干部入股问题”进行了调查。

    调查结果认为,“无任何情况显示李明儿、郝汉成以1.5万元发展资金占有股份的事实,且当事人王二晓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观点的真实性”,并称梦家塔煤矿为王二晓、李峰峨、郝汉成创办的合伙企业,郝汉成已转让股份给李峰峨、李明儿;因李明儿在转让协议上签字,故梦家塔煤矿股权应重新划分,李峰峨拥有三分之一点五股份,李明儿拥有三分之零点五股份。

    而在该报告的“调查结论与处理意见”中却出现“李明儿一直代父参与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行使股权的行为,经请示后认为,李明儿是以父子关系之名,行其合伙经营煤矿并占有股份之实,他的代父行为是一种掩盖其违反政策规定、规避党政纪追究、逃避组织处理的投资入股煤矿行为,应列入清理纠正范围”的结论。

    调查还决定:2005年9月份以来,在全国组织开展的煤炭清纠工作中,身为国家干部、清纠对象的李明儿,未按期申报登记、撤股和上缴收益,隐瞒事实真相,继续持有股份,属于顶风违纪。并建议对李明儿就地免职,责成其退出在梦家塔煤矿的全部股份(该矿的三分之二股份)核收个人所得收益并上缴国库。

    该结论瞬间推翻陕西省高院的判决,让李家父子不知所措。

    据李峰峨介绍,调查组一个监察员,“他挖空心思在我煤矿20年内找到1995年我看病令李明儿在王二晓内部承包煤矿协议上代我签字,2003年郝汉成给我转让股份代我签字,因这两次签字没写‘代签人’,以及2006年我被王二晓指使暴徒打成重伤,令李明儿去中院办取王二晓赔偿款,都要定成煤矿入股的证据。”“谁投资,谁有股权是常识,28万转让款全部是我出的,咋就有了明儿的三分之零点五股?儿子替老子办点事,代签个字,股权就变成儿子的了,我还有两个子女,不是制造矛盾吗?但对这些理,他们根本不听。”

   2006年10月23日,陕西省监察厅发出陕监函【2006】44号文件《关于落实府谷县梦家塔煤矿干部入股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责令榆林市政府“按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予以落实”,榆林市再责令府谷县进行落实。

   府谷县纪委、监察局经过仔细调查,认为“经股份转让后李峰峨事实上拥有梦家塔煤矿2/3股、王二晓占该矿1/3股”,“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梦家塔煤矿有府谷县庙沟门镇原财政所所长李明儿的股份”。

   但府谷县监察局在具体落实陕监函【2006】44号文件,关于对李明儿“退出梦家塔煤矿的全部股份(该矿的2/3股份),核收个人所得收益并上缴国库”的过程中,李明儿否认其在梦家塔煤矿拥有股份并提出退股承诺,并提出落实“对李明儿的处理意见有一定困难。如何落实,请指示”。

   最终,府谷县政府还是于2007年2月10日召开了第三次专题会议,会议决定严格按照【2006】44号通知精神,“责令李明儿无条件退出梦家塔煤矿的全部股份,核收个人所得收益上缴国库,不折不扣地将省监察厅的文件精神落到实处,并将落实情况及时上报省监察厅。”

   申请最高院再审

   有了这份报告,先前在三级法院的判决中都败诉的王二晓,终于迎来彻底翻身的机会。2008年王二晓向陕西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5月26日,陕西省高院彻底推翻此前三级法院的判决。

   裁定书写道,“根据陕西省监察厅生效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梦家塔煤矿实为王二晓与李明儿、郝汉成合伙所办,李峰峨并非该煤矿的真正合伙人……该合伙纠纷已经行政机关处理,人民法院不应再予审理。据此,对李峰峨、郝汉成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判应予撤销。”

   李峰峨不服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裁定指令陕西省高院再审此案。2011年12月30日,陕西省高院作出再审裁定,由驳回李峰峨、郝汉成的起诉改为驳回李峰峨、郝汉成的诉讼请求。

   陕西省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广韬和北京律师徐冲,作为李峰峨的委托代理人,再次就陕西省高院作出的再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正在最高院排队等待立案。

   他们在呈递最高院的《民事申诉书》上提出申诉理由:

   一、申诉人李峰峨、郝汉成在梦家塔煤矿各占有三分之一的合伙份额,是该煤矿确定的合伙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李明儿不是梦家塔煤矿的合伙人,在该合伙企业中没有任何股份。

   三、认定“梦家塔煤矿实为王二晓与李明儿、郝汉成合伙所办,李峰峨并非该煤矿的真正合伙人”,既与查明事实矛盾,也与《通知》认定矛盾,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四、再审判决以《通知》为据,错误地将“李明儿代父行为”的法律后果,归结于儿,而不是归于父,违反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明确规定,应予纠正。

   五、再审判决与生效判决保护的李峰峨在梦家塔煤矿取得的经营利润89.396186万元形成明显矛盾,应予撤销。

   股权去向成谜

   198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中明确,“离休、退休干部,如果到非国营企业任职,必须在离休、退休满两年以后,并且不能到原任职机关管辖行业的企业中任职。”李峰峨虽为退休干部,但他早已于1979年退休,退休8年后才办矿,与上述文件精神并不违背。

   本规定还明确表示,“领导干部的子女、配偶,在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工作的,一律不得离职经商、办企业;不在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工作的,不准利用领导干部的影响和关系经商、办企业,非法牟利。”

   李明儿虽有公职,但是李峰峨是其父亲,不在“子女、配偶”之列,所以李峰峨经营煤矿亦不算违规。武广韬律师告诉记者,是否违法关键是要看公职人员是否有利用职权为家属所办企业从中牟利,从本案来看,李明儿只是一个财政所职员,而且不在煤矿所在乡任职,不可能与煤矿有任何经济瓜葛。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段万金律师也表示,公职人员投资企业,违反《公务员法》的规定,按照《公务员法》,可以给行政人员行政处分,包括开除辞退,但是它不会影响公务员投资的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

   “不能因为他违反《公务员法》,应当受到行政处分,就认定他和人合伙投资所产生的民事行为也违法,这是两个应截然分开的问题。不能因为行政上的违法性而否认民事上的合法性。”

   在段万金看来,核心问题是有没有利用公职身份去影响投资,比如说在安全检查过程中间大开绿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那么就可能涉嫌滥用职权,可以去追究他的法律责任。但是不能因为他是公务员,就完全否定他投资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

   如此看来,就算法院认定2/3或者1/6的股权属于李明儿,那么开矿行为本身只是违反了行政法规,他所受到的法律后果也只应该是行政警告或是辞退,但不应影响他对外投资行为的效力。即使“责令李明儿无条件退出梦家塔煤矿的全部股份”,也应保护其合法收益。责令上缴国库,更不是一退了之,留给另外的合伙人。

   而更关键的问题是,现在被核收“上缴国库”的2/3股权,已经不知去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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