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会明确个税优惠型健康险覆盖三类人群
据悉,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保监会于12月11日发布的《关于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的通知》精神,促进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试点顺利开展,保监会12月16日公布《关于印发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指引框架和示范条款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印发了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指引框架和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万能型)A款、B款、C款示范条款。
《指引框架》明确,凡16周岁以上、未满法定退休年龄者,身体健康且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健康人群),或者投保时根据其健康状况确定为既往症(指在保单生效之前被保险人已患有的且已知晓的比较严重的疾病或症状)且投保时连续纳税满一年的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既往症人群),均可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据悉,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采取万能险方式,包含医疗保险和个人账户积累两项责任。根据目标人群的不同,保险公司可将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设计为三种类型,目标人群相应分为三类:一是已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且经过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对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有保障需求的人群;二是已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且经过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对个人负担的大额医疗费用有保障需求的人群;三是未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或虽已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但投保前声明自愿放弃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补偿的人群。
值得注意的是,《通知》规定,各保险公司在开发此类产品时可以在此基础上适当放宽医疗保险的承保条件、责任范围或提高保障水平,若产品条款有与该产品指引及配套的示范条款不一致的地方,需在上报产品时提供相应说明,指明具体不一致的地方及原因。同时,此类产品应保证续保至法定退休年龄,在保证续保期间内,保险公司不得因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而拒绝投保人续保。
《通知》指出,首次投保及续保时,投保人均需向保险公司提供有无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已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提供已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证明及补充医疗保险的保险责任明细。在给付保险金时,若被保险人已从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获得补偿,保险公司将按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他任何获得的补偿金额后的余额给付保险金。
此前下发的《关于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规定,实施商业健康险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试点地区为北京、上海、天津、重庆等31个城市,对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按照2400元/年的限额标准在个人所得税前予以扣除,开启税优商业健康保险试点的帷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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