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先生诉称,2014年许,他带家人在家附近一自助餐用餐,后在用餐过程中发现其提供的肥牛片在味道及色泽和纹理方面与其他烤肉店的肥牛片有较大差异,遂带走几片将其送至鉴定机构做是否为牛肉的DNA鉴定,后拿到的鉴定意见书显示“不支持送检的检材为牛肉”。
2015年,王先生再次至该餐厅,持“肥牛”问厨师长是否为肥牛,厨师长承认承认“不是牛肉,餐饮行业都这么做”,并同意赔偿,但后一直未联系起,故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官现场送达,了解到该餐厅已于今年年初搬离,搬至何处原告及物业人员均不了解。经原告申请,法院向该餐厅公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缺席审理。
庭审中原告提交就餐发票一张、鉴定结论一份及录像光盘一张,录像为原告与餐厅厨师长沟通的内容,该厨师长认可该咨询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其公司所提供牛肉非真牛肉,其公司确实存在将采购的非牛肉的肉卷标注为“肥牛”并出售给消费者的行为,且表示可承担费用的一半。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先生与该餐厅成立餐饮服务合同关系,王先生为消费者,该餐厅为经营者,餐厅上述行为构成欺诈,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最后,法院判决餐厅赔偿王先生鉴定费及损失500元。(记者 唐李晗)